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易,20,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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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4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ZJ-366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富民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2公里超速行駛。

適有乙○○(起訴書誤載為溫清泉)騎乘車號XIE -005 號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甲○○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於轉彎時,遇有二段式左轉標誌時,需直行橫越交叉路口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綠燈後方可續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在甲○○車前之路口逕行左轉。

甲○○見狀已煞避不及,而以所駕前開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尾部,致乙○○之機車倒地並續向前滑行,乙○○之身體則向上彈起,頭部迎撞甲○○所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下方後,倒臥車前,受有腦外傷併臚內出血,造成難以回復之認知功能障礙及平衡障礙等重傷害。

甲○○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清富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員警所繪製、製作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具有個案性、針對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定之文書,惟上開書證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眾多,係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職務報告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則均由具有專業能力之委員所組成,平日受理大量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

上開醫院係針對病患所罹傷病為診斷,尚無專為訴訟之預見,是各該機關(構)所為上開書面陳述,虛偽可能性極低,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當時行車速度應有超速2 公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由於告訴人本身不遵守交通規則,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致伊煞車不及而撞上,伊雖有超速,然僅屬違規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以時速約52公里行駛超速行駛,因見告訴人乙○○突由右前方同向快車道左轉,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彈起,頭部迎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94年度偵字第28598 號卷第5 頁);

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等情,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採證照片8 幀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至27頁)。

㈡ 觀諸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剎車痕長達14.7公尺(同上偵卷第13頁),參照卷附交通部頒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行車速度約在時速52公里(同上偵卷第39頁),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自屬超速行駛無疑,且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同上偵卷第29頁)。

又觀諸卷附照片,肇事地點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路口前(同上偵卷24至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見到告訴人機車左轉時,距離路口約5 至10公尺遠,係煞車後才撞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其於煞車時行車時速約52公里,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於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前5 至10公尺之近距離,仍未減速甚明。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伊在發生車禍前即已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告訴人係自博愛路左轉大順路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一路與伊併行,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係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一點點」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在肇事地點突然加速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係緊鄰被告右前方併行相當距離,被告已注意告訴人所騎機車良久,雖見告訴人違規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二車間距已甚為接近,仍不見容讓,不願減速拉開二車間距,以保持安全距離,仍以超過速限之52公里時速行駛,甚至已駛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前5 至10公尺,仍未減速,終因告訴人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復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肇事無疑。

㈢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款、第2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6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所駕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間隔已過於接近,仍未肯減速容讓以保持安全車距,於駛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前5 至10公尺處猶以超過速限之52公里時速行駛而未減速,終至肇事,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超速駕駛僅屬違規,並非過失,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原因等語,均未考量被告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自難憑採。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腦外傷併臚內出血之傷害,留存認知功能障礙及平衡障礙,且屬目前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各1 份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復未依同規則第91條第2款規定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此未能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乘客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同上偵卷第4 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員警陳清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未依速限行駛,明知二車間隔過於接近,未肯減速容讓以保持安全車距,於駛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前仍未減速,雖有過失,惟程度屬輕微,反觀告訴人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復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過失程度較重,參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告訴人堅持賠償金額120 萬元,至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仍有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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