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易,20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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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係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4年4 月2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Z─467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迴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跨越分向線(即俗稱之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YFQ ─597 號之機車,沿同同方向行駛於後方,因而使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與丙○○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額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下腿擦傷、左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附件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按(見95偵字第3326號卷第13、17、18 頁) ,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嗣經員警賴道明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賴道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是被告丙○○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自首情形,自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貿然左轉跨越分向線(即俗稱之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內,並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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