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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16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5 月5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6 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XV8-787號(起訴書誤載為XVB-78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左營大路545 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魏惠忠所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ZG-8223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1 紙附卷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惠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魏惠忠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45 號之自用小客車,遭受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並未肇致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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