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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71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8 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S─568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一德路交叉口前將車停妥路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未滿20歲之馮唯鈺騎乘腳踏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自後駛來,因甲○○貿然開啟車門而撞擊,致馮唯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耳撕裂傷(1X0. 5X0.5公分、0.7X0. 2X0.2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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