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 月4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FR-257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自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然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而無障礙物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圓環與一心二路路口時,適有騎乘車號為KF3-286 號機車沿三多四路圓環自西向東行駛之告訴人甲○○,於進入該圓環後,被告因未禮讓已進入圓環之告訴人,復於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於發現告訴人之時已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兩側手臂擦傷之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