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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30號),而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由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H7J-091 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於注意上開情形,致撞及其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ND7-387 號機車,乙○○因而人車滑行倒地而撞及其對向由陳志文所駕駛之R5 -7896號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左肩及左髖扭傷、左側胸及左肋部擦裂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87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95年6 月16日告訴人乙○○刑事撤回告訴書函、本院公務電話洽辦單各1 紙附卷可徵,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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