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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洪能超
法官 黃宗揚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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