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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張哲榮所有車牌號碼5029─ME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李依純、張哲榮及黃伶綺等3 人,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高架橋上第三電線桿前10.4公尺處之轉彎路段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晴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意發作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頭失控打滑,而使車身右側擦撞該處陸橋之護欄後,復因衝擊力過大,致該自用小客車上後座之乘客張哲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眼球破裂(左眼水晶體脫出併失明)等傷害;
黃伶綺則因顱骨破裂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清富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另經警員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知上情。
案經黃伶綺之父丙○○與張哲榮之母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10頁、偵三卷第8 、19頁、第44、45頁、本院卷第28、39頁)。
㈡證人李依純、賴聖夫、李幸儒、鄭雅馨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8頁、第16至19頁,偵三卷第45至47頁)。
㈢被害人張哲榮母親甲○○、被害人黃伶綺母親陳麗惠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三卷第17頁、第43至47頁、第64頁)。
㈣證人即警員陳清富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7、18頁)。
㈤車籍作業認可資料1 份(見警卷第28頁)。
㈥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0、31頁)。
㈦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40至49頁)、警員黃榮清填寫之案件備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見警卷第57、58頁)。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63至68頁)。
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三卷第24頁)、溫有諒醫院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18日、95年4 月19日診斷書各1 份(見偵三卷第53、66頁、本院卷第22頁)、出院病歷摘要1 份(見偵三卷第57至61頁)。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及隨函所附照片、94年10月12日勘驗肇事車輛之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24幀(見偵三卷第27至39頁)。
95年度鳳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頁)。
三、按毀敗一目之視能,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張哲榮因本案車禍後,現左眼水晶體脫出併失明等情,有95年4 月19日溫有諒醫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害人張哲榮左眼失明,已毀敗一目之視能,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清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陳清富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已符合自首要件,是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上開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伶綺死亡及張哲榮受有重傷,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黃伶綺之父丙○○、被害人張哲榮之母甲○○達成調解,有本院95年度鳳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伶綺之父丙○○、被害人張哲榮之母甲○○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 、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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