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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 月8 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O-335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工業一路口,欲右轉行駛工業一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仍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駛入工業一路,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 GJ9-162號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人車衝入甲○○之預拌混擬土車右後二輪胎之間,致骨盆骨骨折、尿道斷裂、直腸損傷。
甲○○肇事後於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右轉進去,對方騎機車摔倒,我沒有壓過去,我右轉時,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等語,顯見被告於右轉彎時確實未注意右側慢車道有來車。
此外,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94年8 月25 日 長庚紀念醫院、94年9 月6 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報案,是甲○○報案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述屬實,其嗣後並接受裁判,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害情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前未有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尚有歧異,仍待協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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