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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甲○○前因賭博案件‧‧‧並於94年10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賭博案件‧‧‧並於94年10月4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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