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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留在現場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趙市人自首紀錄表1 紙可參,堪認其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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