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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及「甲○○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從事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為業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上開車禍處理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可憑,其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自排班站起步後,為圖方便,竟貿然逆向橫越交岔路口,致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閃避不及遂遭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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