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0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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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1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路權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事後又否認過失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甲○○另具狀否認犯行,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以被告未遵守路權規定而認定為肇事原因在案,並非因被告遲到未能陳述之故,本院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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