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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6日晚間10時許,飲用酒類後,在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YW-5468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街202 巷1 號,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許源章所有車牌號碼YQ-6485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獲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伊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等語;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甲○○、許源章)各1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執勤員警洪能俊偵辦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記載: 「命駕駛人作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 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益徵被告犯案時確已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此尚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危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較鉅,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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