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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許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另被告先後於92及94年間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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