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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闖紅燈直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且致人於傷後竟未予救助而擅離現場及犯後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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