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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1 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5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處飲用酒類。
(二)證據部分另有現場相片可佐。
(三)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如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如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如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述明確。
本件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茲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固有非是,然念其迄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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