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65,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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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凌晨0 時42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EZ-510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該路446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減弱,致不慎先後撞擊適停放在路旁之陳金龍所有車牌號碼YC-9121 號自用小客車、潘美幸所使用車牌號碼8K-5822 號廂型車,並進而波及夏玉柱所有車牌號碼YN-6617 號、許昌吉所有車牌號碼4590-MB 號、楊自然所使用車牌號碼ZB-7473 號自用小客(貨)車,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額頭撕裂傷1 公分、皮下血腫、頭皮擦傷、右耳擦傷合併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而遭送醫救治。

嗣經警據報於當日凌晨2 時6 分許,在甲○○就診醫院內,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50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此為即時、當場測得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1.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係酒後駕車;

2.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潘美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玉柱、許昌吉、楊自然於警詢中之陳述;

3.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現場照片21張;

6.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

7.被告當日凌晨2 時6 分之酒精測試報告1 份,又被告測試時所呈現之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則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研究顯示,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 毫克之數據推算結果,被告於當晚0 時42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612 毫克(計算式為:0.08x [1+ (24/60) ]+0.50=0.612);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經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12 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顯然忽視一般用路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業對他人造成危險,惟念本案事故幸未釀成他人重大之傷害,而僅有財損,且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共5 份足按,另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因本案事故自己身上多處受傷,應已獲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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