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69,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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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1年3 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缺乏警惕之心,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認錯,且本件幸未肇事,所駕駛車輛為機車,衍生危險性較一般大型車輛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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