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75,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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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事後又否認過失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曾試圖與告訴人磋商民事和解事宜,惟因雙方意見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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