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78,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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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52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並因疏忽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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