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7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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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如上述,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其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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