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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後駕車 (酒精濃度高達1.38毫克,酒醉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因此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書漏引上開條例規定,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未遵守交通規則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豫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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