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OOX-66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224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適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仍因傷重延至95年5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不治死亡」;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因而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並參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乙節,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