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82,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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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車損相片6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按被告於95年5 月18日清晨5 時3 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6毫克,然依酒精消退率計算,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車禍事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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