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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科罰金1 萬銀元,緩刑3 年確定,竟未記取教訓,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斟酌其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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