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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94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211 之22號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號GJ3 -37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路往阿蓮市區行駛,於當日下午7 時15分許,行經民生路213 號前時,適有甲○○駕駛車號5W-4129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路旁。
乙○○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降低,竟以所騎機車自後撞擊甲○○所駕前揭車輛,造成甲○○所駕車輛後方鈑金毀損;
乙○○則人車倒地,所騎機車之車頭全毀,自己則受有「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撕裂傷併擦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將乙○○送醫治療,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1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小數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如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
至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肇事現場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
參以被告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騎乘機車無故撞擊證人甲○○停放路旁之車輛,益徵其確已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在酒後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3毫克,遠逾每公升0.55毫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幾近爛醉之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果因而肇事,致生具體危險,本應重懲;
惟念其於警詢時坦認酒醉騎車肇事,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因酒後騎車肇事,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因肉體痛苦已得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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