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9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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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倒數第6 字之「分」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70毫克,於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卻仍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而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明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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