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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即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其犯罪時間為「凌晨4 時4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飲酒致注意力減低,失控追撞前車因而肇事等現象,益徵其案發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而遭警攔檢,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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