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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參以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足佐,是被告於95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3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9毫克,然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即開始駕駛自小貨車,則其駕駛汽車時與進行酒測時已相距1小時50分之久,若依前開函示之酒精消退率推算,則被告於發生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為:[0.08 ×1.8]+0.49=0.634) ,佐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復駕車擦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顯見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仍不知謹慎,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貨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肇致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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