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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並違反交通規則,足認確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本件幸未致生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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