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558,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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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即銀元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不輕之傷害,而生具體危害,惟念其飲酒不多,酒精濃度尚未超出法定標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49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5巷18號1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縣市○○ 道邊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酒畢,明知已因服 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RO-0522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路外側 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外環 西路加工區第三號出入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YMP-58 8 號重型機車停於外環西路西北角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欲橫 越外環西路進入加工區第三號出入口,甲○○因酒後反應及 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致前揭車輛與丙○○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份未據告訴)。
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 許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1 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自白不諱,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小時4 分鐘後(即約1.07小時後),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含0.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佐,堪予認定。
而依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 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 期第56頁)一文 ,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 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 2 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 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 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 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 %/hr,以前二者誤差較 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開始駕車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16毫克(0.052*1.07+0.1=0.1556,小數第二位 四捨五入)。
2、查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千分之1.1 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 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故而,法務部上開函文所指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並非認定行為人是 否已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如佐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以判 斷者,亦非不能論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責。
3、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丙○○受有傷害乙節,除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張明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與車輛受損照 片12幀在卷可稽。
且本件經質諸被告車禍發生之原因,其供 稱:車禍與伊喝酒有關係,另一方面是因伊輪胎磨損的差不 多,伊雖然已經看到被害人且有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另外 伊看到黃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所以也有超速及闖紅燈等語 ,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確有部分肇因於被告酒後反應 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
4、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詎仍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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