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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簡瓊、簡許銀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數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
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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