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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1840號偵查卷第15頁),是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施侑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門齒脫落、右上門齒鬆動、口腔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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