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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卻置受傷之人於不顧,任意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肇事行為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按,足認被告犯後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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