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577,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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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於5 年內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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