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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8 行末字之「陳」,更正為:「黃」,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行駛疏忽,而導致被害人黃參財死亡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又本案肇事責任中被害人亦有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程度,並念及被告前無類似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3 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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