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58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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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之際,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甚因醉酒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雙方車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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