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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00號、95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富公司)負責人;
被告乙○○係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靖海公司)負責人;
被告丙○○係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源公司)負責人。
緣慶富公司、靖海公司、啟源公司3 家公司先後自民國76年間起分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旗汕段等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做為慶富公司、靖海公司、啟源公司船舶修造使用,詎被告己○○、乙○○、丙○○竟分別意圖為慶富、靖海、啟源等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高雄港務局同意,被告己○○、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緊臨渠承租土地之海域,以填海造陸打樁填築方式,擴增使用面積,興建固定廠房及辦公大樓或興建突堤以供船舶停靠之用,而被告乙○○明知靖海公司承租地號係旗津區○○段763 地號,竟竊佔該地段761 、762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12.26 平方公尺,並在緊臨該土地之海域以填海造陸打樁填築方式,擴增使用面積760 平方公尺增建鋼骨鐵皮廠房使用(被告3 人竊佔之時間、土地及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迨於94年5 月間乙○○始向高雄港局承租該地段761 、762 號土地。
因認被告己○○、乙○○、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外,主觀上仍須有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本罪,此項主觀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占用他人不動產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有竊佔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丙○○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乙○○、丙○○之供述,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會同高雄港務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會勘慶富公司、靖海公司、啟源公司承租之土地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高雄港務局與慶富公司、靖海公司、啟源公司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5 份、地籍圖1 份及高雄市○○區○○段294 、295 地號、高雄市○○區○○段632 、634 地號、高雄市○○區○○段763 、7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製作之慶富公司(294 、295 地號)、靖海公司(761 地號)、啟源公司(634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係慶富公司負責人,慶富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旗津區○○段294 、295 、296 地號土地(下稱294 、295 、296 號土地),上面興建有地上物四層鋼骨辦公大樓及廠房、突堤,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靖海公司負責人,靖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旗津區○○段763 號土地(下稱763 號土地),其使用土地範圍包括旗汕段761及762 號土地(下稱761 、762 號土地),763 號土地上蓋有鋼骨鐵皮廠房,761 號土地則有突堤、水上工作平台,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係啟源公司負責人,啟源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旗津區○○段632 、634 地號土地(下稱632 、634 號土地),其上蓋有鋼骨鐵皮廠房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294、295 、296 號土地時,高雄港務局並未派人到現場指明土地範圍,伊於88年9 月向億昌公司購買地上建物,而承租295 號土地,因億昌公司發生過火災,後來慶富公司按照原來億昌公司使用範圍重新蓋廠房,因旗津附近都是海沙地,要興建廠房需要打地基,故在億昌公司使用範圍內打樁墊高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實際使用範圍固有超過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面積,但因承租當時高雄港務局並未到場指明承租範圍,且被告己○○所承租之土地前手是榮工處及億昌公司,被告己○○是承接前手使用之範圍,被告己○○主觀上不知有越界,且被告己○○就使用之土地有承租之意思,認為到期後應該要返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與竊佔罪主觀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己○○是延續前手億昌公司及榮工處使用土地之狀態繼續使用,如構成竊佔罪,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於88年接手靖海公司,之前靖海公司已承租高雄市○○區○○段763 號土地,伊是於91年間拆掉舊廠房重蓋,761 、762 號土地以前就在廠房裡,伊興建時不知有占用到,伊當初有墊高,不是填海,因伊是造船廠,需要做突堤碼頭船才可以靠碼頭進行修理,伊僅蓋1 突堤碼頭,且是用打樁方式,並未填土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在承租時,高雄港務局未明確指明承租範圍,被告乙○○主觀上是以承租之意思使用該土地,無據為己有之意,又被告乙○○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土地時,高雄港務局即限定土地之用途是做為船舶修造等相關使用,只要是造船必備設備如廠房、突堤、鋪設軌道等屬船舶修造必要設備,為高雄港務局所承認,且761、762 號土地約20幾年前就有,前任董事長即已使用該土地,之後之使用為狀態之繼續,若構成竊佔罪,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於86年1 月購買永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哲公司)經營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632 、634 號土地,高雄港務局未確實指明範圍,伊於93年間有將磚造房屋改成鋼架結構,但是依照原來使用範圍施作,伊未填海造陸,亦不知有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於90年至93年10月間在634 地號土地以填海造陸方式增加使用面積321 平方公尺,為85年以前已經存在,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縱被告丙○○於90年至93年10月間確有修建廠房、突堤等行為,係屬狀態之繼續,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又被告丙○○係以承租目的使用土地,自與竊佔罪成立要件有間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⒈證據能力方面: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證人陳俊幼屬被告己○○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對被告己○○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進財為被告乙○○、丙○○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調查時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對被告乙○○、丙○○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⑴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己○○之日期為94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被告乙○○、丙○○之日期為95年3 月27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各1 枚在卷可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 頁、95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第1 頁),而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11月15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0960018924號函檢送本院之旗津區○○段294 、295 、296 等地號及旗津區○○段763 、762 、761 、632 、634 等地號之航測地形圖僅能證明慶富公司、靖海公司、啟源公司於89年間已有建物存在,尚無法證明其建物主體之興建時間、坐落地號及使用面積,則此部分亦不能逕認興建時間已逾追訴權時效,而逕為免訴判決,合先敘明。
㈢實體方面:⒈被告己○○部分:⑴被告己○○為慶富公司負責人,慶富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294 、295 、296 地號3 筆國有土地(其中294 號土地承租面積為6383平方公尺、295 號土地承租面積為3021平方公尺),作為船舶修造等相關行業使用,其中295 地號土地為88年9 月間慶富公司購買億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之地上物所有權(含廠房、船台、天車、突堤等)後,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因億昌公司曾發生火災,慶富公司於89年間重建廠房,並於91、92年間興建四層鋼骨辦公大樓,而慶富公司使用之294 、295 號土地,未登錄部分面積合計9646.20 平方公尺,其中廠房、辦公室及突堤合計使用面積為6271.32 平方公尺(警3 卷第86頁,(甲)+(乙)+A 堤+B 堤+C 堤+D 堤)等情,業經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2 份警2卷第33、38頁)、造船廠買賣契約書(偵1 卷第11至12頁)、高雄港務局工程單位繪製之「慶富造船廠」租用位置面積圖1 紙(警2 卷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會同高雄港務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慶富公司人員於94年1 月10日會勘294 、295 號土地之會勘記錄(警3卷第34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1 月14日進行複丈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 紙在卷(警3 卷第82、83、86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員甲○○固於本院證稱:旗津那邊的造船公司的土地都是鄰接,本來界址就不明顯,陸地部分比較難確認,所以伊等就以擴海的部分,因為填海造陸最明確,本來是沒有土地,他們用填實的方式,在土地上新建建築物,基本上他們的租約並沒有包括在水域是可以填實,甚至在上面加蓋建築物,所以伊等是以法線以外水域填實的範圍,認定竊佔之範圍,慶富公司填實位置是指(警3 卷第86頁)乙部分是辦公室違建,甲斜線部分以外的是填實面積,295 及294 部分填實的面積是A 、B、C 、D 突堤,加甲、乙斜線以外的部分等於6721.36 平方公尺,法線是指圖上的虛線,現場實際上不是真的有這條線等語(本院卷㈠第19 8至202 頁),證述渠等係以水域遭填實部分作為認定竊佔之範圍,惟其對水域與陸域分界之「法線」並不能具體說明,且沿岸附近因自然沖積增加陸地面積之情形所在多有,能否因94年地政機關複丈時測量發現294、295 地號土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即認被告己○○有填海造陸之行為,尚非無疑。
佐以由慶富公司所在位置之85年及95年空照圖2 紙觀之(本院卷㈡第135 頁袋內),慶富公司沿岸地形大致相符,被告己○○辯稱其係在原億昌公司使用範圍內興建廠房及辦公大樓等語,非屬無據。
⑶被告己○○固於調查時供稱:伊承認慶富公司在未經向港務局申請核准的前提下,私自在地號295 基地濱臨高雄港主航道水域打樁及構築棧橋式混凝土基地,純因業務需要,而所增築之棧橋式混凝土基地是要作為興建辦公大樓之用等語(警3 卷第2 頁正、反面),惟其所述情形是否為「填海造陸」,尚非無疑,且由證人即介紹被告己○○購買億昌公司之證人辛○○於本院97年4 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證稱:原來億昌公司的倉庫延伸到廠房的地方,即現在慶富公司辦公室及廠房,原來億昌公司架設2 台天車的位置已經拆掉變成海域,天車涵蓋的範圍包括慶富公司現在的辦公大樓的位置等語(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287 頁),可知慶富公司辦公室及廠房位置在億昌公司使用範圍之內,則被告己○○於本院辯稱:旗津那邊是海沙地,要建廠房需要打地基,如果沒有打地基,根本沒有辦法承受廠房的鋼構,伊是在億昌公司使用範圍內打樁墊高等語,應屬可採。
⑷再者,證人即高雄港務局企畫科辦事員陳俊幼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93年9 月15日起承辦高雄港務局經管旗津區土地出租業務;
高雄港土地都是現況出租,以既有的周圍圍籬設施或圍牆做為區分,沒有土地界標劃分土地;
旗津區○○段295 地號於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由億昌造船公司承租,一直到88年9 月20日才由慶富造船公司負責人己○○承租;
旗津區○○段294 地號都是由慶富造船公司負責人己○○承租等語(警2 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與慶富公司訂租約都是照舊約的地號、地籍圖跟空照圖辦理,並沒有帶承租人到現場具體指出可使用範圍等語(偵1 卷第7 頁),已證述高雄港務局出租土地時,係以現狀出租,未帶承租人到現場具體指出可使用範圍,則被告己○○辯稱:伊於88年9 月向億昌公司購買地上建物,而承租295 號土地,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土地時,高雄港務局並未派人到現場指明土地範圍,伊不知有越界,無竊佔之犯意等語,尚屬可採。
⒉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為靖海公司負責人,靖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763 號土地,惟其使用土地範圍包括761 、762 號土地,761 號土地上蓋有鋼骨鐵皮廠房、2 突堤及水上工作平台,並超出761 地號之使用位置、面積為76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警3 卷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會同高雄港務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被告乙○○於94年4 月18日會勘763 、761 號土地之會勘記錄(警3 卷第35頁)及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4 月18日進行複丈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警3 卷第90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被告乙○○係於88年8 月10起擔任靖海公司董事長,有靖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由卷附地籍圖謄本觀之,762 號土地及靖海公司承租之763 號土地均未臨海,僅761 號土地有臨海(警3 卷第79頁),佐以由靖海公司所在位置之73年航測地形圖觀之(本院卷㈠第169 頁),靖海公司於73年間使用之土地範圍已有臨海,堪認當時已占用到762 、761 地號土地,而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伊於事後遭調查才簽約承租761 地號之國有土地,係因原有承租之763 地號土地面積範圍並不清楚,為因應漲退潮關係及廠房實際作業需求才私自填築,但最主要是長期以來港務局在每次的承租換約時,僅以郵寄租約方式續約,也從未派員查察、丈量或函文告知所致等語(警3 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曾任高雄港務局企畫科辦事員之鄭進財於調查時證稱:靖海公司續租是伊經辦,因前任承辦人未告訴伊,故伊只是形式上辦理續約換約手續,辦理的方式有時是由承租業者親自來企劃科辦理,有時則由伊將續租契約郵寄給承租業者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寄回給伊即完成續約換約手續,並未實際親自到場查看承租土地現況及承租業者是否有違約竊佔及使用情形等語(警3 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乙○○於會勘後即與高雄港務局簽訂761 、762 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字94年5 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警3卷 第46頁),則被告乙○○辯稱其接任靖海公司負責人時不知靖海公司之廠房有占用到761 、762 號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⑶被告乙○○固於調查時陳稱:高雄市○○區○○段763 地號之國有土地係靖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所管之國有地,靖海公司於伊父掌管期間向高雄港務局除租用旗汕段763 地號之國有基地外,之後(詳細時間不清楚)因漲潮關係廠房基地面積不足不敷使用,為利船舶建造及船舶修繕工作進行,及為作上架場,才在前面水域佈放鐵軌及進行填土,但該項填築作業係向港務局提出申請並獲准同意才施作的,此填築完成的土地即為762 地號基地,之後約於91年間亦同樣因漲潮關係廠房基地面積不足不敷使用,又陸續在該水域上填土增加基地,並於92年間完成填築後,在該基地上面置放貨櫃屋作為置放機具的場所,此部分即為761 地號基地等語(警3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其於本院供稱:伊在調查局是說墊高,不是填海,因滿潮時常常有貨物、木材會泡到水,所以伊才墊高,在大潮時水才不會滿到靖海公司裡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27 頁),與證人即靖海公司員工戊○○證稱:伊於74年起在靖海公司任職,以前初一、十五漲潮會淹到廠房,所以約在7 、8 年前整修,整修後就是現在看到的廠房,水上工作平台有墊高,其下方位置是空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乙○○於調查時所供,究係指填海造陸或填土墊高,並非無疑,尚難以被告乙○○於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述,逕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⑷再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8 月29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7307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說明,「實務上各承租業者基於修造船舶上下架或停泊需要,得申請在不影響航道船舶航行安全情況下,於緊鄰承租土地之水域興建突堤、鋪設軌道、以利將船舶從海面拖拉上岸維修。」
,說明第四點另提及「目前旗津造船專業區內各承租業者於承租土地範圍之前方延伸水域為各承租業者『主張』使用區域,於該區域內設置之上架軌道(滑道)、突堤及棧橋便道(非填土未登錄土地)屬船舶修繕之必要設備。」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0 頁),而靖海公司向港務局承租高雄市○○區○○段763 地號土地時,港務局即限定上開土地之用途為船舶修造等相關行業使用,有前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憑(警3 卷第42頁),則高雄港務局於與靖海公司訂定本件租賃契約時,定知靖海公司為符合契約所限定之土地使用限制即船舶修造,除租賃上開土地外,尚須於不影響航道安全且於修造船舶必要範圍內,利用緊鄰承租土地之水域興建突堤、鋪設軌道等必要設備。
則靖海公司於緊鄰其廠房之水域興建突堤之行為,乃其業務所需,公訴意旨稱其以填海造陸方式竊佔云云,顯有誤會。
⒊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為啟源公司負責人,啟源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632 、634 號土地,其上蓋有鋼骨鐵皮廠房,並超出634 號土地使用位置、面積321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警3 卷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會同高雄港務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被告丙○○於94年4 月18日會勘632、634 號土地之會勘記錄(警3 卷第36頁)及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4年4 月18日進行複丈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警3 卷第89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被告丙○○於86年1 月7 日自王永哲處受讓永哲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於86年2 月24日起擔任永哲公司負責人,並申請將永哲公司更名為啟源公司,再續租永哲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632 、634 號土地等情,有永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讓渡書、永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啟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46至56頁、警3 卷第50至53頁)。
對照73年永哲公司之航測地形圖與89年啟源公司之航測地形圖觀之(本院卷㈠第169 、172 頁),均有突出海岸線之區域,尚難僅以鹽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警3卷第89頁)記載啟源公司使用634 號土地超出面積321 平方公尺,即認係被告丙○○填海造陸所致。
⑶被告丙○○固於調查時供稱:因啟源公司原租用土地不敷使用,故以填海造陸方式增加使用面積,以方便公司船舶修繕之用,啟源公司於90年間開始填海造陸,是先以水泥樁放入海中,待基樁穩定後再以廢土填入海中,於93年10月間完成填海造陸工程,並在地上建造鋼造廠房,填海造陸建造鋼製廠房前後約花費2 百萬元等語(偵3 卷第37頁),惟其於本院供稱:伊是將磚造廠房改成鋼架結構,從93年開始做,伊是按照原來的土地範圍施作,因為地不平,伊有墊比較高,但沒有填土超出原來的使用範圍等語(本院卷㈡第128 頁)與證人即啟源公司員工丁○○於本院97年4 月17日履勘時證稱:當時永哲公司賣給啟源公司的廠房是磚造廠房,當時地基比較低,從現場靠近水邊看,可以看見有2 層的地基痕跡,後來因為廠房老舊,啟源公司就拆掉老舊的廠房,拆掉後因為地基不平坦,所以有墊高,土地沒有變動過M ,地基是永哲公司做的,後來啟源公司有將地基墊高等語(本院卷㈠298 至299 頁)相符,佐以本院於97年4 月17日至啟源公司履勘之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㈠第312 下方至314 頁上方),啟源公司之鋼骨鐵皮廠房坐落之基地,水泥顏色不同,確有墊高之痕跡,被告丙○○辯稱其係將原來使用範圍墊高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難僅以被告丙○○於調查時之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佐以證人即曾擔任高雄港務局企畫科承辦人鄭進財於調查時證稱:伊於啟源公司辦理續約時,未實際到現場查看等語(警3 卷第21頁),則被告丙○○於辦理續約時,高雄港務局既未派員至現場查看,被告丙○○辯稱其於永哲公司原使用範圍內,改建廠房,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竊佔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公司名稱│承租地號 │竊佔時間 │興建之地│竊佔土地及面積│
│ │ │ │ │ │上物 │(平方公尺) │
├──┼────┼────┼─────┼─────┼────┼───────┤
│ 一 │己○○ │慶富公司│旗津區中興│88年至91年│4層鋼骨 │中興段295 地號│
│ │ │ │段294、295│11月間 │辦公大樓│6721.36 平方公│
│ │ │ │、296號 │ │及廠房、│尺 │
│ │ │ │ │ │突堤 │ │
├──┼────┼────┼─────┼─────┼────┼───────┤
│ 二 │乙○○ │靖海公司│旗津區旗汕│91年12月間│鋼骨鐵皮│旗汕段762 、 │
│ │ │ │段763號 │至93年12月│廠房、突│761 地號 │
│ │ │ │ │間 │堤、水上│1771.26 平方 │
│ │ │ │ │ │工作平台│公尺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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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啟源公司│旗津區旗汕│90年至93年│鋼骨鐵皮│旗汕段634地號 │
│ 三│ │ │段632、634│10月間 │廠房 │321平方公尺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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