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石猛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與民國98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二段期間曾向鈞院申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二次均準時並提早反國,並於隔天向鈞院報到從未遲誤。
被告甲○○原為一殷實的商人,從政前即從事五金製造業,並於台灣擁有龐的外銷製造工廠。
此波金融危機與中國大陸的崛起,對被告所經營之傳統製造業影響甚大,相對員工生計也造成影響,故被告實有必要密集性地前往歐美討論設立辦事處,與爭取訂單事宜。
由這二次辦理單次出境事宜得知,需耗費法院相當大的資源與法官寶貴的時間。
為避免資源的浪費,懇請同意在一定期間內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願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擔保。
又被告出國一定會錯開法院的庭期,時間上以法院庭期優先,不敢有違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嗣本院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於95 年4 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雄院隆刑酉95囑訴2 字第19658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
爰審酌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雖尚未全然消滅,惟考量其所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本案犯罪致生之危害、本案目前審理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應訊等節,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自98年5 月13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於赴德國科隆參加Koelnmesse GmhbA 家具五金展;
復經本院裁定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自98年7 月11日起至98年月31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參加AWFS木工五金展後,均能如期返國,並依限向法院報到,有本院上開裁定、參展資料、保證金收據、解除限制出境函文、限制出境函文等在卷可供參照;
並斟酌依其所提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所示,其配偶、子女均在國內居住、就學,其所營事業昇燕公司在國內亦具有相當規模,衡情,被告應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
復斟酌被告因經營事業之關係事實上有經常出國之需要,若由被告每次提出聲請而准其短期內解除限制出境之禁令,事實上於程序及司法資源上,不無勞費之虞。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擔保被告將來到庭之審理或執行,爰於主文所示期間內,附條件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