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200 頁、院三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師,係屬公務員,明知該醫院之病患何盧緩於民國88年9 月29日,因進食不佳及胸痛(胸椎7 、9 、11節壓迫性骨折)坐輪椅至該院門診,然後再轉為住院,且何盧緩胸椎之骨折係住院前遭其子何秉昌毆擊所致,並非因骨質疏鬆所導致,第6 節胸椎並無骨折或「駝背」之情,住院期間之「活動功能」係使用「輪椅」,自入院至出院均未使用過「推床」,亦未曾使用床邊氧氣,運動能力並非僅限於床上,且係88年10月8 日就出院,並非88年10月18日,而該院所訂之「住院病患不假外出,逾時不歸處理作業」係92年7 月22日始製訂,何盧緩於88年9 、10月住院期間院並無病患不假外出之管制及通報作業流程之規定,詎惟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在鈞院民事庭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何盧緩住院相關問題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病患何女士於88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因進食不佳,胸痛及背痛,由家屬以輪椅推入病室。
於88年9 月29日至10月18日住院期間因骨質疏鬆致胸椎第6 、7 、9 及11產生壓迫性骨折及胸挫傷,故當時該病患無法有自為能力,但仍能與人會談,抱怨疼痛。
其運動能力僅限於床上,包含大小便。
無法自行走動,須使用輪椅或推床。
因其嚴重駝背及胸部挫傷疼痛,有可能在疼痛時使用床邊氧氣,但非常規使用,故病歷上並未詳記。
因嚴重胸痛及背痛故在旁人攙扶時仍無法從容為之。
本院設有不假外出之管制及通報作業。
依健保局規定及本院規定,病患任何外出均須告知護理人員或主治醫師。
並經主治醫師同意。
一旦發現病患不假外出,依通報作業規定,通知相關人員,經查該病患住院期間之醫師記錄、護理記錄及各種檢查治療排程,並無不假外出或擅自離開病房之紀錄。」
(下稱本案函文)等內容,於95年4 月26日以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0950004644號函覆鈞院民事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患者病情記載之正確性,並使鈞院民事庭承辦自訴人所提「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法官,依據被告上開內容不實公文書而為錯誤判斷,使自訴人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若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則涉有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或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何盧緩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何盧緩相關住院病歷紀錄、94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1433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53 號(後改分為95年度偵字第1525號)偽證案件之何盧緩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95年3 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50002886號函覆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7 號偽證案件之何盧緩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95年4 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5000 4644 號函覆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住院病患不假外出逾時不歸處理作業規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587 號偽證案件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徒手肌力測試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草擬本案函文,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函文將何盧緩之出院日期「88年10月8 日」記載為「88年10月18日」,係助理將其函文手稿「08」誤打字成「18」,純屬筆誤所致,且何盧緩之胸椎第6 節確有骨折,骨折原因確為骨質疏鬆所致,又何盧緩腰椎第6 、7 、9 、11節有疏鬆性骨折且駝背,不可能站立,雖躺在床上可以移動,但可以移動與行動是不同,大小便、穿衣及吃飯都在床上,無法自行走動,須使用輪椅或推床,因有嚴重胸痛及背痛,所以有幫她打止痛劑,亦有可能在疼痛時使用床邊氧氣等情,均係依據病歷及被告親自照顧病患何盧緩所觀察之情形,據實記載,況雄榮民總醫院於何盧緩住院之88年間前,早已定有「住院病患不假外出,逾時不歸處理作業」之規定,而病患何盧緩於住院期間確無不假外出或擅自離開病房之紀錄,就此部分亦無登載不實。
五、經查:
㈠、自訴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對臺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審理,其訴訟爭點之一在於:88年10月4 日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盧緩,有無在其媳婦蘇秀美之陪同下,在高雄市○○區○○路2 號4 樓與帝雄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薛世軒、連帶保證人甲○○簽訂租賃契約書特約?因兩造就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是否確有親自到場簽約一事存有爭執,本院民事庭以95年4 月6 日雄院隆民琢94訴2596字第17160 號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迄同年10月8 日之住院期間,依其斯時所患病勢,其是否有自為能力、與人會談之能力?如無,其斯時之運動能力為何,是否已嚴重到根本無法走動而需推床、氧氣罩之程度?其能否在有人從旁攙扶協助時從容為之?另貴院就病患之住院,有無設有不假外出之管制及通報等相關措施或辦法?對有行動能力或經人攙扶協助之病患,有無完全限制或管制其等不能短暫不假外出處理私務之可能?」等事項,經該院以本案函文回覆(內容如自訴意旨所載),本院民事庭參酌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何盧緩之病歷暨護理記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與高雄市○○區○○路2 號4 樓(簽約地)之距離、往返車程時間等因素,綜合研判何盧緩本人當日應未到場簽訂特約,復審酌其他爭點,而判決駁回原告(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審理中。
另在本院民事庭94年雄簡字第251 號惠泉公司訴請自訴人遷讓房屋事件中,自訴代表人甲○○與蘇秀美於94年6 月14日10時45分為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租賃契約書特約是否有效訂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均證述:租賃特約當時是何盧緩在高雄市○○路2 號4 樓當場與薛世軒、甲○○一起簽的,蘇秀美亦在場等語,經惠泉公司認蘇秀美、甲○○涉有偽證而提出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25號(原94年度交查字第153 號)提起公訴,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蘇秀美、甲○○犯偽證罪而予論罪科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上開相關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影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自訴人認被告上開所擬回覆本院民事庭之本案函文所載內容不實,乃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先予敘明。
㈡、茲就自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說明如下:⒈關於自訴人指述被告就何盧緩之出院日期登載不實部分:查何盧緩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住院期間係自8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而本案函文卻記載自88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8日」,有何盧緩之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院一卷第24頁)及本案函文(院一卷第36頁)在卷可參。
惟何盧緩之住院期間,已明確記載於該院存檔之病歷資料上,並非被告一人所得擅自更改或掩飾,且本院民事庭於函文已載明「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迄同年10月8 日之住院期間」,所函詢之內容又未包括何盧緩之住院期間等情,有本院民事庭95年4 月6 日上開函文可參(院一卷第67頁),而住院期間既非上開民事案件兩造之爭點,亦非本院民事庭函詢之內容,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加以虛偽記載之必要或可能,且該誤載與該民事案件爭點之判斷無涉,亦未對自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故被告辯稱:本案函文將何盧緩之出院日期「88年10月8 日」記載為「88年10月18日」,係助理將其函文手稿「08」誤打字成「18」所致,純屬筆誤等情,應屬可採,自訴人指述被告就何盧緩之住院期間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應非可採。
⒉自訴人指述何盧緩第6 節胸椎並無骨折,而被告竟於本案函文虛偽記載有骨折部分:查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入院後,於88年10月1 日經診治醫師申請對何盧緩進行X 光攝影檢查,得知何盧緩之第6 、7、9 、11節胸椎有壓迫性骨折一節,有何盧緩上開卷附病歷記載「Compre ssion fracture over T6 、7 、9 、11」、「Compression T6、7 、9 、11fr」、「Compression frT6 、7、9 、11」等字樣可考(院一卷第16、17、18頁,中文譯本於院二卷第156 、157 頁),復有記載:「第4 級骨質疏鬆併第7 、9 、11節胸椎粉碎性骨折,第6 節胸椎和第3、4 節腰椎間盤輕度塌陷」之何盧緩X 光攝影檢查報告可佐(原檢查報告見院一卷第29頁,中文譯本見院二卷第167 頁)。
又所謂「骨頭塌陷」,指骨頭之結構因疏鬆而塌陷,屬骨折之情形,但病況比一般骨頭斷裂更為嚴重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院三卷第152 頁)。
而被告在對何盧緩診療及該院進行X 光攝影檢查時,自訴人與益成公司間所爭執之上開租賃特約簽訂日(88年10月4 日)尚未屆至,被告自無法預知兩造日後將簽訂何種契約及數年後自訴人與益成公司會因該民事紛爭提起確認訴訟,自無因人為介入而有造假之情,上開何盧緩之病歷及X 光攝影檢查報告,係據實記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依上所述,可知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入院,於同年10月1 日對其進行X 光攝影檢查時,即診斷出患有第4 級骨質疏鬆併第7 、9 、11節胸椎粉碎性骨折及第6 節胸椎和第3 、4 節腰椎間盤輕度塌陷之病狀,該檢查報告及病歷既係據實記載,則被告於回覆本院民事庭之函文時,依上開相關存檔病歷資料如實回覆,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5年3 月23日函覆本院另案偽證案件所詢關於何盧緩住院情形及病歷資料之回函記載:「病患(何盧緩)係因胸椎7 、9 、11節壓迫性骨折住院」(院一卷第39頁),惟其乃因上開X 光攝影檢查報告之記載分為「第4級骨質疏鬆併第7 、9 、11節胸椎粉碎性骨折」及「第6 節胸椎和第3 、4 節腰椎間盤輕度塌陷」二段,因該院不清楚本院詢問之重點,故僅記載上開X 光攝影檢查報告中之第一段有關第7 、9 、11節胸椎骨折部分,而未記載其中第二段關於胸椎第6 節部分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院三卷第101 至102 頁),核與上開何盧緩之病歷及X 光攝影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況何盧緩胸椎第6 節確有輕度塌陷骨折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函文中記載何盧緩胸椎第6 節骨折,核與事實相符。
⒊自訴人指述何盧緩胸椎骨折之原因,係遭其子毆擊所致,並非因骨質疏鬆,被告於本案函文中就此記載不實部分:何盧緩有骨質疏鬆第4 級病史,有卷附何盧緩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HIS 79 Y/O FEMAIL WAS VICTIM OFSEVERE OSTEOPOROSIS GRADE 4 …」等情明確(院一卷第23頁,中文譯本於院二卷第161 頁),經被告觀察診療,研判何盧緩係因骨質疏鬆,導致何盧緩胸椎第6 、7 、9 、11節壓迫性骨折及胸挫傷,核與何盧緩之病情相符。
至何盧緩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一卷第10頁)記載其傷勢為「前額裂傷1X0.3X0.1 公分,多處擦挫傷」,就何盧緩之胸椎部分有無骨折,並無加以詳載,然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下午由家屬陪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時,主訴:一個月前不小心被椅子打到前胸,致疼痛牽扯至後背,因為精神差,故入院詳檢等語,有病歷記錄可稽(院一卷第15頁)。
依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何盧緩於住院時之主訴,可知尚無法判斷何盧緩胸椎第6 、7 、9 及11節產生壓迫性骨折及胸挫傷之原因,是否確係出於其子毆擊所致;
而被告係負責診療之專業醫師,給予病患最佳之治療與照護,乃其職責所在,至於病患究係被「何人」「擊傷或打傷」,因被告並非負責刑事偵查犯罪之人員,此非其所關心,今被告依其對何盧緩之實際診療及參酌上開X 光攝影檢查報告,判定何盧緩因骨質疏鬆而導致胸椎第6 、7 、9 及11節產生壓迫性骨折及胸挫傷,就醫療專業角度及實際診療所為之判斷,並無不當,更無偽造之情。
⒋被告於本案函文中記載何盧緩可與人交談,無自為能力,運動能力限於床上之部分:何盧緩於住院期間,有胸椎第6 、7 、9 及11節之壓迫性骨折及胸挫傷之病勢,又不識字、視力糊模、重聽,且於住院期間,其胸、背有持續疼痛現象,頻打止痛針,因嚴重胸痛及背痛,其運動能力限於床上,包含大小便,無法自行走動,須使用輪椅或推床,在旁人攙扶時仍無法從容為之等情,有何盧緩護理病歷記載:「入院方式:輪椅。
活動能力:輪椅。
教育:不識字。
視覺:左眼模糊、右眼模糊。
聽覺:左耳重聽、右耳重聽」(院一卷第32頁),且依病歷記載,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至10月7 日之住院期間,均有胸前或背痛,經施打止痛針,病患仍多次向護理人員主訴其胸、背疼痛(院一卷第15至20頁,中文譯文於院二卷第156 頁),又依88年10月3 日病歷記載:「右手無力,頻訴背痛,自我照顧能力缺…維持日常生活照顧:1.於9AM 協助食。
2.於9AM教導看護及協助病患使用床上便盆。
3.隨時探視,協助生活需要。
病患因背痛,且第6 、7 、9 、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平躺臥床休息」(院一卷第17頁)。
參以,證人即住院期間照顧何盧緩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賴曼霞於偽證案件中證述:關於何盧緩之活動能力,依護理病歷記載何盧緩係坐輪椅門診入院,且其活動功能係以輪椅方式等語(95年度訴字第587 號院卷二第150 頁);
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偽證案件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亦記載:認知功能正常,可與人會談,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自行活動,須人從旁攙扶,並用輪椅代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87 號偽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95年度訴字第587 號院卷一第241 頁),故被告辯稱:何盧緩腰椎第6 、7 、9 、11節有疏鬆性骨折且駝背,不可能站立,雖躺在床上可以移動,但可以移動與行動是不同,大小便、穿衣及吃飯都在床上,無法自行走動,須使用輪椅或推床等語,亦屬可採,故被告於本案函文就何盧緩無自為能力及活動能力限於床上等情之記載,應無虛偽。
⒌雖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4年11月2 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偽證案件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記載:「依病歷記載生活自理,自行行走及精神狀態應屬正常」(院一卷第37頁)。
惟該函文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依行政權責由輪值之行政總醫師李俊德,依病歷內容之形式記載所為函覆,因何盧緩住院期間,李俊德未參與照顧何盧緩,對何盧緩之病情,僅依病歷之形式記載而推斷,故有「應屬正常」之語,而本案函文,因詢問之問題複雜,故由當年照顧之胃腸科主治醫師(被告)、復健科醫師及護理部一同函覆,其內容明確並無與前開94年11月2 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相左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屬實,並有該院95年8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950008971號函可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院卷一第309 、316-317 頁)。
再參諸上開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其內容第三行自左起算第10字後至第四行,有刪除下列文字:「但依病歷記載無法作出明確判定,請再試其他方式,或請復健科幫忙判定」(註:該段文字係先書寫後再以筆刪除)等語,可知李俊德因未實際參與照顧何盧緩,依病歷形式上記載推斷時,對何盧緩住院時能否自理、自行行走及精神狀態等情,仍存有疑慮而無法直接明確判定,此觀證人許培德於高雄高分院偽證案件中證述:「這個病人(何盧緩)距離今天將近10年了,我們大概都是依據病歷推論,至於病人的生活是否可以自理、精神狀態等,其實每個醫師都有主觀的答案」等語益明(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院二卷第65頁)。
又入院病歷及病歷記錄雖記載何盧緩四肢可自由活動,且下肢肌力到達3 分(正常為5 分,4 分為良好,3 分為尚可),惟何盧緩住院期間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許培德於另案證述:肌力僅供參考,病人有其他疾病,會影響行走能力,何盧緩有壓迫性骨折,身體造成極度疼痛,活動能力會很不好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偽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院二卷第62頁背面、64頁),足認何盧緩雖於床上未以脊椎支持身體時可自由活動四肢,且下肢之肌力尚可,惟因其脊椎骨折及胸部極度疼痛,致無法站立步行,自不得以何盧緩於床上之四肢活動及肌力情形,遽指何盧緩可自行站立步行,而謂被告所製作之本案函文有所不實。
⒍自訴人指述何盧緩並無嚴重駝背,被告於本案函文就此為登載不實部分:何盧緩有嚴重駝背一節,有何盧緩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記載:「KYPHOSIS DEFORMITY」(意指駝背)、「Thoracickyphosis and hyperlordosis of lower L spine with」(意指胸椎過度後突和下腰椎之腰椎過度彎曲)等語明確(院一卷第23、25頁,中文譯本於院二卷第161 、162 頁),且X 光攝影檢查報告亦記載「胸椎過度後突和下腰椎之腰椎過度彎曲」(院一卷第29頁、中文譯本於院二卷第167 頁)等語明確,足認何盧緩確有駝背,自訴人指述何盧緩並無駝背,應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案函文中記載何盧緩有嚴重駝背,亦無虛偽。
⒎另被告在本案函文中記載何盧緩有可能在疼痛時使用床邊氧氣,自訴人指此為登載不實之部分:經查,依何盧緩之病歷資料,並無記載其有使用氧氣罩或床邊氧氣,而被告於本院函文中固記載「因其嚴重駝背及胸部挫傷疼痛,有可能在疼痛時使用床邊氧氣,但非常規使用,故病歷上並未詳記」,惟因而床邊氧氣與氧氣罩不同,其設置於病床邊,於病患不適時,可直接隨時自床邊取用以減輕症狀,且何盧緩於住院期間,確有因胸椎骨折及胸挫傷致胸、背有持續疼痛而頻打止痛針之情事,已如上述,故被告依何盧緩之持續疼痛情形,研判在疼痛時有可能使用床邊氧氣,以減輕症狀,係依據何盧緩病情,本於醫師專業及經驗所為說明,且其函文內容亦已表示病歷中並無記載何盧緩有使用床邊氧氣,難謂與病歷內容相違。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另案偽證案件函詢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雖記載:「並無施以氧氣罩之紀錄」,惟氧氣罩與床邊氧氣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函文中亦無記載何盧緩有使用氧氣罩,是上開回函與被告所製作之本案函文,其內容並無相左之處,自訴人此部分指述,自屬無據。
⒏關於自訴人指述被告就病患「不假外出之管制及通報作業」流程規定為登載不實之部分: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79年10月1 日訂定護理部行政作業手冊編號:室- 安全-01 ,其中第3 點規定:「住院病患無故離開病房,去向不明時,應立即報告護理長或督導做行政上措施,並填寫不假外出或逾時不歸通知單,分送護理部、住院組、總值星室(夜班)報備,並視情況通知警衛隊協同尋找」,嗣為配合ISO 認證,於92年7 月22日修訂為「住院病人不假外出、逾期不歸處理作業」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 年5月12日函及97年5 月28日函所附函詢表、護理部行政作業手冊編號:室- 安全-01 、住院病人不假外出、逾期不歸處理作業、不假外出逾期不歸通知單(院二卷第98頁、第108 至113 頁)附卷足憑,足認高雄榮民總醫院於何盧緩88年9 月29日至10月8 日之住院期間,就住院病患無故離開病房,去向不明時,確有護理人員應為通報相關人員等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函文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
自訴人指述高雄榮民總醫院於何盧緩住院之88年9 、10月期間,並無病患「不假外出之管制及通報作業」流程之規定,違於事實,應非可採。
⒐自訴代表人雖以:被告與王國安認識,而王國安為何盧緩之女婿、何淑華與何秉昌之姊夫,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起訴後,被告即常與王國安及其家屬接觸,有故意於本案函文為登載不實之動機,且被告本案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係由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自訴人之對造所支付,而指述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動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亦未就其上開指述舉證說明,其空言指述,尚難採信。
況被告雖與何盧緩之女婿王國安醫師熟識,於何盧緩住院期間即由被告主治,經被告坦承在卷,惟就何盧緩家中私事,被告並不知悉,更不知其家人與自訴人間於本院民事庭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糾紛,且就本案刑事案件中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並因其係為執行高雄榮民總醫院職務而涉訟,故該律師費用被告可向高雄榮民總醫院申請補助,又本案函文係因被告為何盧緩之主治醫師,高雄榮民總醫院收得本院民事庭函詢之公文後,即交由被告辦理,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承辦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見院三卷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與自訴人、何盧緩間亦無恩怨,就本院民事庭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訴訟勝敗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對於本院民事庭函詢之事項,亦無故意不實登載之動機。
㈢、至於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有無離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外出簽約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相關醫護及行政人員於88年10月4 日對何盧緩所進行之各項醫療行為,並各別於病歷及行政管考簿冊依序逐筆所為之記錄及內容所示如下(院一卷第18、19、21、27、28、31頁、院二卷第22、23頁):⒈88年10日4 日負責主治之醫師許培德於巡查病房後,曾於當日9 時33分開立照會營養師之臨時醫囑交由護理人員執行,因此部分並非重要的醫囑,其後究竟如何執行,則以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在電腦登入之記錄為準,並非由醫師自己在電腦上記錄;
營養師收到該醫囑後,通常會在36至48小時內到病房與病人做營養衛教;
關於臨時治療醫囑執行單(見院一卷第27頁)電腦記錄上所記載「15時48分」之意義,並非許培德真正開立臨時醫囑之時間,至證人許培德在另案偽證案件中證述該「15時48分」係開立臨時醫囑之時間後,惟回去查證醫院內部行政流程後,認為就此部分之證言內容應該加以更正,實際上應該是營養師執行醫囑完畢時間纔是正確,業經證人許培德於高雄高分院偽證案件中證述明確,並出具聲明書表明更正意旨,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及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偽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95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第206 至209 頁;
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60至64頁)。
⒉護士賴曼霞除將當天其所執行之下列內容,即:「13時依醫囑給何盧緩止痛藥並評估其效用;
13時50分告知即日起每週1 至週5 每天之16時進行復健治療;
執行量血壓、脈博;
因何盧緩覺得疼通,16時始進行,並注意改善情形」,及當時觀察何盧緩有:「皺眉、胸口及背痛、右手無力」之情形,詳細填載於病歷外(見院一卷第18頁),復有復健科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院一卷第21頁)、何盧緩當天16時進行之血壓脈博呼吸記錄(院一卷第28頁)及體溫表(院一卷第31頁)在卷可憑。
且何盧緩所住病房只有一個出入口,必須經由護理站纔能離開,並經賴曼霞於本院刑事庭偽證案件中證述明確,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95年度訴字第587 號院卷二第148 、149 、151 頁)。
⒊關於許培德醫師所開立之臨時醫囑,其後實際執行經過,依營養師石娉雯於另案高雄高分院偽證案件中證述:「關於14時各項記錄內容應該是護理人員的紀錄(指護士賴曼霞填寫部分),我接續在後面寫,表示我應該在14時以後才寫紀錄;
醫囑執行單所載執行時間15點48分是表示執行完畢;
是我告知護理人員登記的,應該是巡完病房到護理站寫簽收紀錄時,在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
通常執行營養諮詢的時間,一個病人需要20分鐘;
我收到單子會找下午時間過來,應該15時20幾分就進病房。
我確定當時何盧緩應該沒有請假出去,我在病歷有紀錄何盧緩對醫院伙食的意見,我應該有與何盧緩一起作諮詢;
而營養師諮詢是自費,醫師如認為他們需要這方面的諮詢,會通知我們過去,但是一定要自費;
飲食諮詢登記是營養師負責的文件,病房打下諮詢單後,電腦會印到營養室,行政人員會紀錄電腦打單的時間。
飲食諮詢單上9 點36分是病房打單子的時間,就是在電腦下營養諮詢單子的時間,是從醫師點下通知,行政人員才會從電腦收到;
營養諮詢完畢後,我都在護理站填寫病歷紀錄,再跟護理人員說我結束了,她們會幫我點上收案時間,就是結束時間;
鍵入時間是由護士小姐做的;
何盧緩是糖尿病患者,會比較麻煩久,諮詢大概要20至30分鐘,20分鐘是基本的;
諮詢當場就寫病歷,我寫病歷的時間最少要5 至10分鐘,並不包括在諮詢的時間內,是外加的。
我寫完病歷後會告訴護理人員要鍵入執行完畢時間」等語,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卷宗核閱無誤(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院二卷第66至69頁),並有病歷記錄(院一卷第19頁)、飲食諮詢登記(院二卷第23頁)、臨時治療醫囑執行紀錄(院二卷第24 頁) 在卷可憑。
故石娉雯對何盧緩執行營養諮詢及製作病歷所需之時間在25至40分鐘,依其完成時間15時48分回溯,可知石娉雯開始執行營養諮詢之時間應在當天15時8 分至23分之間。
⒋上開醫護人員許培德、賴曼霞、石娉雯就其各別執行之醫療行為過程,既依序逐筆各自登載於何盧緩之病歷上,所述治療過程除合於一般人之認知外,復與院內行政人員依管制考核需求就各別執行事項鍵入電腦紀錄之流程、時間相符,自可採信。
許培德醫師當天9 時33分開立會照營養師之臨時醫囑後,營養師石娉雯係當天15時48分完成營養諮詢;
之前,尚有護士賴曼霞在13時至13時50分執行服藥及告知何盧緩復健療程;
之後,護士賴曼霞即在16時進行復健前之血壓、脈博、呼吸測量記錄。
參以何盧緩為9 年1 月17日出生,有病歷資料在卷,年老體弱且因病住院治療,已有不適合外出之情況,縱勉強外出亦必行動緩慢,則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尤其是13時50分護士賴曼霞執行服藥及告知何盧緩復健療程後,至營養師石娉雯在當天開始營養諮詢之15時8 分至23分間之時段內,應無法及時從高雄榮民總醫院外出,至距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巿左營區○○○路386 號)汽車車程約20至30分鐘之高雄市○○區○○路2 號4 樓,與薛世軒及甲○○於洽談契約內容,經繕打為書面、蓋章後,再返回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房內。
況何盧緩於當日13時50分已知悉16時將進行復健,何有急於即將進行復健療程前外出簽約,且於13時50分時,何盧緩並不知營養師石娉雯將在當天15時8 分至23分間至病房與其進行營養諮詢,苟何盧緩有所外出,則其何以知悉應在當天15時8 分至23分前趕回病房以接受營養諮詢。
參以簽定前開租賃特約一事,並非不得於何盧緩之住院病房中進行,何有勉強年老體弱且病疼不已而住院治療之何盧緩外出之理,且依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88年10月4 日簽約時,益成公司實際決策者為蘇秀美,於契約上所用之益成公司及何盧緩之印章,係由蘇秀美保管並帶至簽約現場,顯見當時確無非何盧緩到場簽約之必要。
故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13時50分後至15時8 分至23分間,並無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外出辦理事務,自訴人指稱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當日行動自如而外出與其等簽訂租賃特約,進而指述被告所製作本案函文之內容虛偽,自無可採,一併指明。
六、至自訴人聲請將本案卷證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案函文是否與病歷內容相符部分,因本案函文被告確實依據病歷內容記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本案函文內容有何登載不實,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