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交易,252,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99-GR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50 之1 號前約2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黃文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N-765號曳引車因水箱破裂而停靠於路旁維修,並閃動車後方黃色方向警示燈以提醒後方來車,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曳引車旁時,仍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由曳引車車台躍下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繼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丙○○之指訴;

⑶證人乙○○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雖然有閃黃色方向警示燈,但伊也有放慢速度,是因為被害人突然從曳引車之車台跳下至伊的車道,所以伊才無法閃避,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96年7 月6 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14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 月3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53號函等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於95年9 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99-GR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50 之1 號前約20公尺處時,確有撞擊自車牌號碼HN-765號曳引車車台躍下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繼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駕駛曳引車之助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相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62頁參照),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0至12頁參照);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5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16、17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警卷第8 、14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警卷第18至20頁參照)、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1 紙(相卷第18頁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警卷第13頁參照)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1 份(相卷第26至34頁參照)在卷可稽,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之1 頁參照),固堪認定確屬實情。

㈡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N-765號曳引車係因水箱破裂,故停靠於路旁維修,被害人並與其助手乙○○爬上曳引車後方即車頭與貨櫃間之車台上加水,嗣被害人與乙○○加水完畢後即由車台上分別往左邊及右邊躍下地面,而於被害人向左躍下車台之際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害人所駕駛係冷凍貨櫃車,車頭的後面有平台,再後面就是貨櫃,伊與被害人在車頭與車台間修車,後來因為水不夠,所以伊就往右邊之人行道跳下準備要再去加水,但被害人表示右邊有油會滑不要往右邊跳,所以被害人就從左邊跳下車台,伊要跳下車台時有注意旁邊的情況,但伊不知道被害人有無注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至61頁參照),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被害人之助手,因為被害人所駕駛之拖車水箱破裂,所以被害人將車子停在路旁並打開閃光燈警示,被害人停放車子的位置恰好輪胎壓到白線,因為水箱開關是在車頭下方,所以被害人將車頭以電動方式掀起加水,後來被害人站到車頭後方車台上加水,並從車台上跳下來,就被車子撞倒,當時被害人不是從駕駛座開車門下來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參照),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警眷第18頁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確係將前揭曳引車停放於路旁緊鄰車道線處,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均係在右前方車蓋、車燈等處,至較為下方之保險桿等處則無撞擊受損之痕跡一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參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 紙附卷足參(警卷第18至20頁參照),均足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係由曳引車車台往左直接躍下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而於雙腳尚未著地之際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情,甚為明確。

是被害人既係突由曳引車之車頭與貨櫃間之車台躍下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於此情形,恰巧行經該路段之被告是否得預見上情而確有足夠時間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非無疑。

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停放曳引車之位置雖有路燈,但光線昏暗,另被害人當日係穿著深藍色制服及長褲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60、61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本院卷第62頁參照),益徵被害人雖有開啟曳引車之警示燈,然於昏暗燈光下,且被害人復係穿著深色衣物而由車頭與貨櫃間之車台突然躍下進入車道,被告是否得及時反應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誠屬可疑,即難期待本件被告於前揭情形,仍有注意並防免撞及結果發生之可能,則被告自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此經本院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均認為「黃文欽於夜間從路邊停車之曳引車車台上躍下快車道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至甲○○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而同本院前所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7 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14號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 月3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8至30、44頁參照)。

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害人於夜間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動態,並突自路旁停車之曳引車車台上躍下快車道,故遭恰巧行經該處之被告駕車撞擊致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被告就前揭突發情形尚無任何注意可能性之情況下,自難認其駕車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六、從而,公訴意旨於未究明本件被告於本案情況下有無注意之可能性,即遽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尚有未恰;

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