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交易,660,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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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 月2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I-988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旁慢車道載客後,起步向左切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地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QLB-682 號輕型機車,由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路段,致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鼻樑裂傷、鼻樑骨折、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6年11月21日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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