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交易,66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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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考領得駕駛普通小型車執照之人,於民國95年9 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J-079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宏冠(原名莊博升)、劉國棟及曾英順等3 人,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梓官鄉○○○路與大舍南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大舍西路一側仍為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強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康瑞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駕駛車牌號碼2028-NE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依綠燈通行號誌指示通過前揭路口,而遭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其左後車尾,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隨即失控向前追撞停在上開路口「夏之雪冷飲店」前,由林三田所騎乘車牌號碼H9F- 611號重型機車後,再往前衝入上開「夏之雪冷飲店」內,致乙○○所搭載之乘客林宏冠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薦椎處壓瘡、血尿等重傷害;

乘客劉國棟受有下背部肌肉疼痛;

乘客曾英順受有右手肘、右小腿骨折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劉國棟、曾英順受傷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夏之雪冷飲店」店員吳婉君雙腳受有燙傷等傷害及機車駕駛人林三田亦因撞擊而受傷(林三田及吳婉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宏冠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棟、曾英順、康瑞德、吳婉君、林三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可佐(警卷第9-20頁、偵字卷第20-26 頁),及卷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單、被害人劉國棟、曾英順之宏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宏冠之戶籍謄本(警卷第8 、21~22-1、31、33-35 頁)、被害人莊博升(即林宏冠)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被害人林宏冠之同上醫院95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偵字卷第4-7 、9-20頁)及現場蒐證相片共24張(警卷第23-28 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其行駛之車道為紅燈禁止通行號誌,而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以致發生前開車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

且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康瑞德駕駛小客車與林三田與吳婉君均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9 日高屏澎鑑字第96007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4-46 頁)。

又本件被害人林宏冠車禍後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薦椎處壓瘡、血尿等重傷害,經核定為脊髓損傷併重度肢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肢障、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上揭被害人林宏冠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同上醫院95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調偵字卷第4-7 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害人林宏冠所受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係被夾在車內等候救援等情,有肇事人姓名欄為「乙○○」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警卷第29頁)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於95年11月7 月警詢中供陳:車禍發生後伊被夾在車內且昏倒,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在車禍後遭夾於車內駕駛座上並已受傷昏迷,而為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得知肇事者為被告,是被告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行車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以致發生前開車禍,使被害人林宏冠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薦椎處壓瘡、血尿等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難以回復之傷害及生活之不便,身心均受創甚深,又對於其所提出新台幣(下同)13,773,382元損害賠償之請求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曾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就上開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4 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係高職肄業,在螺絲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28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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