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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98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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