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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3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2229-JM 號自小客貨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433 號前之人行道起駛,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甲○○騎乘車牌XQ5 ─106 號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為閃避上開自小客貨車,偏左行駛,斯時同向在後由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XPC-180 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自後追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經甲○○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已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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