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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4073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26日18時迄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龍市場內某攤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1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XME-063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欲返家。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青年路路口之際,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184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嗣檢察官於96年6 月21日通知被告應於96年5月29日起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支付2 萬元,因被告均未陳報其已依完成緩起訴處分諭知之繳款義務,致檢察官認被告未履行上開繳款義務,而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3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緩字第1936號及96年度撤緩字第347 號卷宗屬實。
然查,被告確業於檢察官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於96年6月1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2 萬元,業據本院向被告查詢屬實,有本院96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傳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檢察官誤認被告未依限繳納,據此於96年9 月6 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撤銷緩起訴自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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