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交簡,213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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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未遵守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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