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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大榮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 月26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號121 –JW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63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族一路口,欲右轉往北進入民族一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慢車道較狹窄,上開營業小貨車之體積龐大,駕駛人更應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且轉彎半徑過大,適逢左側有甲○○騎乘車號XOO –032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之重型機車前車輪左側擦撞分隔島而人車倒地,該營業小貨車左後車輪因而壓過甲○○之右手臂,致甲○○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壓挫傷併血腫、疑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完成右轉動作,並未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前方機車車尾,始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倒地之前,被告駕駛之營小貨車車身已通過告訴人之機車,縱認告訴人之手臂係遭被告之營小貨車左後輪壓傷,但對於營小貨車後方突發之機車追撞意外、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況,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及防避,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右轉民族一路向北行駛時,適逢營業小客車左側有告訴人騎乘車號XOO –032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之重型機車前車輪左側頭擦撞分隔島而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左後車輪因而壓過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前述右上臂、右前臂壓挫傷併血腫、疑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
而所謂之「疑腔室症候群」,係指組織受傷後因組織嚴重腫脹而使組織的壓力增加,若壓力增加太大,會使得動脈血液通行減少或無法通行,進而導致組織缺氧,嚴重時會導致組織壞死,輕則可能導致組織纖維化,其原因多為外傷所造成,有中和醫院96年9 月24日高醫附字第0960002972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甚明。
㈡、本件行車事故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該會固以本案不詳車輛駛離現場,肇事事實不明,又無其他佐證,而未為肇事責任之鑑定,有該會96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定第0960001928號函附卷為稽。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側尚有來車直行之情形下貿然進行右轉,且因上開民族一路慢車道狹窄,被告所駕營業小貨車轉彎半徑過大,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而前車輪左側擦撞分隔島後,人車倒地,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後輪壓過其右手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之機車係追撞前方機車車尾後,始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惟告訴人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陳:並未與前方機車發生追撞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係朝向分隔島,車頭右側有明顯之擦痕,惟其車頭並無任何之擦撞痕,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確有追撞其前方機車之情事,其機車車頭理應有追撞痕跡,何以其機車車頭並無任何擦撞痕?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壓挫傷,顯追撞前方機車後倒地所致之擦挫傷,益徵告訴人並無追撞前方機車之情事。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載明,告訴人陳述:因前方(車號不詳)機車臨時停車,伊剎車不及,前車頭碰撞對方後車尾,伊人車倒地等語,惟該談話紀錄表係由告訴人之姊柯靜雯所簽署,並非告訴人所自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而柯靜雯於車禍當時並未在場,是被告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未在場見聞,則其代告訴人所為之談話紀錄,即難信為真實。
從而尚不得以該有瑕疵之談話紀錄表,遽認告訴人確曾追撞其前方機車一節為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已進入民族一路,參以本件係告訴人機車前車輪左側擦撞分隔島倒地後,為被告營業小貨車左後車輪壓過其右手臂,已如前述,可見於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前,被告已經開始右轉,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進而發生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以載貨為執業內容,「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96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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