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 (三)爰審酌被告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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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4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S3-258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茄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4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能力亦應注意及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50餘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於上址穿越該路,丙○○因閃煞不及,致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使甲○○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至丙○○則於案發後,則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經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應認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超速行駛,致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6年4 月12日,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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